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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起訴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第 197 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 244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400 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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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和解
調解與和解的差別?調解,是訴訟外的獨立程序,原則上只發生在訴訟繫屬前。不管是法院或相關法律規定的調解,會有第三人(調解委員)介入幫忙; 和解,則是於訴訟繫屬發生後,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稱為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 反之,則是訴訟外和解,只有契約上的效力。 訴訟繫屬後,調解不能做?調解與和解的差別,在於調解是在於訴訟繫屬前。所謂的「訴訟繫屬」,就是向法院遞起訴狀的時間之後,到言詞辯論終結時,也就是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簡單的說,調解是訴訟還沒開始,當事人若要調解就要開始進行,除非是強制調解的情形,不需當事人同意,法院就會依職權命其進行強制調解(關於強制調解,請見強制調解的知識庫專文。) 而和解是指於訴訟繫屬發生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而關於調解有420條之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調解可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進行的例外規定,是為了減輕訟源例外所作的規定。不然調解原則上只發生在訴訟繫屬開始前。 調解,是訴訟外的獨立程序,不管是法院或相關法律規定的調解,會有第三人(調解委員)介入幫忙。 和解,則是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稱為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反之,則是訴訟外和解,只有契約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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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
民事異議狀 爭議處理 第七十四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七十五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七十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廠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第七十九條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 十 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一條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八十二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八十三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八十四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之四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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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
抗告狀抗告程序第 482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483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 484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485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 486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第 487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 488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第 489 條(刪除)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第 491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第 493 條(刪除)第 494 條(刪除)第 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第 495-1 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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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事件
提起上訴,要注意什麼?一、上訴應向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2.原行政法院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原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並應附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5.行政法院。6.年、月、日。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四)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上訴,原則上按件徵收裁判費,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件徵收新臺幣六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每件徵收新臺幣三千元。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者,每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